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文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家雄 於偵查中
之證詞。
二、核被告黎文銘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黎文銘與高家雄間就上開2次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各次犯罪動機
、手段係受案外人 李世君 委託向告訴人 謝文祥 催討欠款,而
於過程中為出言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畏懼程度,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
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