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李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成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新
光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1,908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101,736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