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潘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24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248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
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
止,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
延長契約期限,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卡貸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消費
對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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