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靜宜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421號執行債權
人即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即
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
行債務人已另案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
經鈞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等語
。
二、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
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且是否
有必要情形,亦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固另案提起確認債權新臺幣(下同)
43379元不存在事件,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另經調閱本院上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卷宗,可知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205號支付命令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而依該裁定書內容所載,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已取得上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其後並由相對
人受讓該債權,則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定,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與屬非訟事件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效力者,尚有不同。故大法官釋字182號(關於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
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時,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解釋理由書參照);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關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所示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應准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
,於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經本院
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
合,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