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靜宜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421號執行債權
人即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即
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
行債務人已另案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
經鈞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
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且是否
有必要情形,亦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固另案提起確認債權新臺幣(下同)
43379元不存在事件,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另經調閱本院上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卷宗,可知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205號支付命令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而依該裁定書內容所載,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已取得上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其後並由相對
人受讓該債權,則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定,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與屬非訟事件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效力者,尚有不同。故大法官釋字182號(關於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
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時,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解釋理由書參照);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關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所示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應准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
,於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經本院
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
合,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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