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甲○○丙○○癸○○被告合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合鴻有限公司(下簡稱合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約定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該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該期間內被告合鴻公司均得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四個月,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息,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另被告合鴻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外匯融資契約,約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價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之範圍內,專供被告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由被告持原告認可之相關文件向原告辦理借款。該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該期間內被告合鴻公司均得循環動用借款,並依貸款確認書所示利率計息。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金。
三、嗣被告合鴻公司依前開借款約定以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動支四百萬元,借款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其餘借款條件同前述,另被告合鴻公司依前開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八筆(前筆七借款以美金借出,第八筆以澳幣借出),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及利率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其餘借款條件同前述,前開借款雖蒙被告攤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新台幣借款)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外幣借款)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迄今未獲清償,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四、其餘被告乙○○○、己○○、丁○○、戊○○、庚○○○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合鴻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均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合鴻公司因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而應負償還責任,該等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及增補進口外匯融資
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確認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及增補進口外匯融資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確認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