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916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指: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開春或臨時替代駕駛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均有明文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如有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以其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登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16827號)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收執。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惟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始向「九益汽車有限公司」租用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未及於事實發生後之十五日期限內,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即於同年月廿四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攔停稽查,而其即於翌日(廿五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異動申請,並於同年月廿七日將其與「九益交通有限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送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其並未逾越十五日期限,不應裁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初次向臺北縣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受僱「元富計程車行」駕駛營業小客車,其後又分別改至「彬賓」及「佳育」等計程車行駕駛營業小客車,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改向「九益汽車有限公司」租用H8-873號營業小客車執業,除於同年月廿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同年月廿七日將該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送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五日接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前講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車籍查詢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職前講習報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改向「九益汽車有限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之事實發生後,雖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申報,但其卻在未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前即已駕車執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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