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三段、基隆路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欲西向直行穿越基隆路行駛,明知辛亥路三段(北側)僅有第一線車道係供車輛直行穿越基隆路車道,路面劃設有指示車輛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其餘二線車道(第二線車道、第三線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路面劃設有用以指示車輛右轉行駛之右彎白色弧形箭頭「指向標線」,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右轉行駛。受處分人竟不遵守第二線車道路面「右彎」指向標線之指示,逕自駕車尾隨前車向右跨越第一線車道與第二線車道間之車道線(白虛線)佔用第二線右轉專用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孫文孝 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以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右彎」指向標線指示之情形,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當時欲駕車右轉行駛,惟因右轉號誌燈已經熄滅,只得在右轉車道停駛云云。經查:
(一)右揭受處分人駕車直行卻佔用右轉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孫文孝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證述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直行綠燈號誌亮起後,即駕車直行而未右轉行駛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檢視該張違規採證相片,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偏左直向(西行)佔用第二線右轉專用車道,右轉方向燈亦未亮起,其雙腳平穩踩在路面,而其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足見受處分人所為欲右轉行駛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況查證人孫文孝係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員警,其在執行勤務中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掣單舉發)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右彎」指向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惟因其違規行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尚無其他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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