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聖宜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一號向自訴人聖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宜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依約定被告應每五日至聖宜公司繳納租金。被告承租車輛後於臺北市區內駕車營業,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積欠租金三萬零八百元,迭經催討並請求返還該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竟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積欠租金,又拒不返還承租之車輛等情,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催告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就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計程車及積欠租金、未返還車輛等事實固坦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因姪女過世,伊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積欠租金,且嗣承租的小客車因遺失致無法返還,伊並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營業使用,除繳納十五日即一萬零五百元之租金外,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等事實,固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僅約定自立約日即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起租與被告駕駛保管,並未約定租賃契約之終期,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有前開合約書一紙附卷為憑,並經自訴人代表人陳明無誤。自訴人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被告違反前開合約之約定為由,函告被告終止前開合約,然而該函因被告搬家未合法送達,已據自訴人代表人陳述無訛,被告亦供稱未收到該函,並有卷附自訴人寄發催告函之信封上「招領逾期退回」之郵局章戳為憑,是該催告函未曾合法送達與被告,兩造之合約即尚未終止,則被告依前揭有效之租賃合約自得持有系爭車輛並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轉讓、出質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下,實難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又自訴人代表人自陳系爭車輛業於同年十月卅一日在臺北市○○街尋獲,再參以被告就租金之清償方式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自訴人代表人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所租車輛之意圖,縱令被告遲延未返還車輛或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計程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積欠租金,且所租計程車因遺失致未能返還,伊無侵占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自難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