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一三五之一號「西紅柿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滕嬌金 係大陸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僱用滕嬌金在上址小吃店從事未經許可之煮麵、洗碗及打掃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三十分,因於試用階段,除提供滕嬌金午、晚餐外,尚未約定薪資,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小吃店當場查獲滕嬌金正在煮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伊知道滕嬌金係大陸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有自右揭時日,請滕嬌金在店中從事店內廚房洗碗等工作,並有提供午、晚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僱用大陸來臺探親人民非法工作是違法的,且滕嬌金是在試用階段,伊尚未正式僱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滕嬌金於警訊時供陳不諱,且有滕嬌金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又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員警問:你既然知道滕嬌金是大陸來臺人士為何還僱用他?)滕嬌金說他的工作證正在申請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足徵被告明知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士工作,應得相關單位之許可;又本件滕嬌金已實際從事小吃店打掃等工作,被告並已提供午、晚餐,雖二人尚未約定薪資若干,而仍在試用階段,惟此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僱用行為,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