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佰零壹副、白熊脂潤膚霜貳罐、帳冊叁本、帳單叁張、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提供向不知情之高 徐忠 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約定每副牌由甲○○抽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甲○○聚集有賭客 簡萬福鄭明宗邱俊星 、陳 龔美杏 、陳 張秀英 等人,在上址賭玩四色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抽頭所得現金三百元,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四色牌一副、白熊脂潤膚霜二罐、帳冊三本、帳單三張、供犯罪預備用之四色牌二百副及前揭賭客之賭資二千二百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簡萬福、鄭明宗、邱俊星、陳龔美杏、陳張秀英即賭客之證詞。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二百零一副、白熊脂潤膚霜二罐、帳冊三本、帳單三張、賭資二千二百元、抽頭金三百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四色牌二百零一副,其中一副已開封使用,另二百副未使用,故已開封之四色牌一副及白熊脂潤膚霜二罐、帳冊三本、帳單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之四色牌二百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物;抽頭所得現金三百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至現場於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共二千二百元,並非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與賭客係在被告之住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不符合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非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承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惟所犯法條僅用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未引用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有違誤,應予補充,且經補充後,本件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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