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 鄭士彬 」署押之標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十號五樓住處,明知會員鄭士彬已表明退會,竟偽造鄭士彬之標單加以行使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冒標得逞,使活會會員中之丙○○、丁○○、甲○○、 陳月齡 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詐得其等會款共計三萬二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士彬及上開各活會會員外;另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非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加以冒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之目的在詐欺活會會員取得財物,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鄭士彬署押之標單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因無從與標單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此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