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五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辛○○己○○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乙○○、辛○○、戊○○(原名 陳珈百 )、己○○、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書立保證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天立公司則子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三萬八千元、二十四萬八千元、二百萬元,合計四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五、百分之八.五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天立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本金到期亦未依約清償,經向被告催償,除獲償部分本金七十一萬二千元及部分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天立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天立公司原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其曾簽立合夥終結切結書,承諾負擔全部債務。且被告甲○○係事後加入為保證人,應僅就最後一筆二百萬元借款負保證之責。
B、被告乙○○、辛○○、戊○○(原名陳珈百)、己○○、甲○○部分:被告乙○○、辛○○、戊○○(原名陳珈百)、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辛○○、戊○○(原名:陳珈百)、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該等文書係屬真正,復為被告天立公司、丁○○所不爭,被告乙○○、辛○○、戊○○(原名:陳珈百)、己○○、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天立公司、丁○○抗辯:被告天立公司原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其曾簽立合夥終結切結書,承諾負擔全部債務,且被告甲○○係事後加入為保證人,應僅就最後一筆二百萬元借款負保證之責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天立公司、丁○○就被告乙○○曾書立所謂之合夥終結切結書,承諾負擔全部債務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辯稱:本件債務應由被告乙○○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已難採信。且被告乙○○縱曾書立所謂之合夥終結切結書,承諾負擔全部債務,充其量亦僅係被告彼此間之內部關係而已,原告既未免除其餘被告之債務,所謂之合夥終結切結書即難以對抗原告,凡此,益見被告天立公司、丁○○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甲○○雖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加入為保證人,然其所書立之連帶保證書與被告丁○○、乙○○、辛○○、戊○○(原名:陳珈百)、己○○等人所書立之連帶保證書為同一份文書,有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在卷足憑,則自被告甲○○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書立之連帶保證書為同一份文書,且該等文書又已載明保證之範圍包括天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等節以觀,即足徵被告甲○○就被告天立公司先前所負債務亦有負連帶償還責任之真意,否則何以未另行書立連帶保證文件?甚或未確定其保證之範圍?被告天立公司、丁○○抗辯:被告甲○○僅就二百萬元之該筆債務負保證之責等語,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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