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Y0000000號、22-AY0000000號及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十月二日下午三時廿八分及十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市立大理國民小學圍牆邊)內,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維端 及 洪坤宗 分別查獲並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以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規定之行為而分別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填單人:陳維端警員)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填單人:洪坤宗警員)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但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三件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從輕合併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各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CZ-812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市立大理國民小學圍牆旁)之汽車停車格位,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後才劃設,其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遭施工單位移動才未依順向停車,且本件舉發時間其均在國外,車輛均未移動,亦未交由他人駕駛云云。經查:右揭三件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三張在卷可稽。檢視該三張違規採證相片,清晰可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體光亮,且車窗玻璃透視性良好,與右側不同車牌號碼之違規停放車輛車體潔淨度相差不遠,不似二個多月(按受處分人先後出國多次,其中一次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國,同年十月廿五日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警署資字第160705號書函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在卷)無人照顧行駛模樣。況查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市立大理國民小學圍牆旁)汽車停車格位標線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劃設完成,其後因道路路面重鋪致原有停車位標線覆沒,經萬華區綠堤里辦公處於九十年六月份市容查報反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停車位補繪,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停一字第九○六五二二三八○○號書函一件在卷,參照卷附三張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汽車停車格位標線清晰情形,本件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順向停車為警拍照採證期間與前揭受處分人出國期間內,應無標繪該處停車格位情事。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所有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在其出國二個多月期間,應有委託不詳姓名之人發動引擎及啟動行駛,否則斷無連續停留該處而僅有本件三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之理,至為灼然。本件受處分人既未依限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合計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