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紙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七張(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其姐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因甲○○通緝中需錢孔急,經甲○○向其索討費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拾獲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十七張交付於甲○○。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甲○○面前展示前揭偽造紙幣十七張,惟矢口否認有交付予甲○○行使之犯行,辯稱:其本欲丟棄拾獲之偽造紙幣,因 李家興 向其索取,其將上開偽造紙幣置於桌上,李家興便取走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十七張通用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0九二四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該偽造紙幣扣案及其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復坦承不諱,則其明知拾獲之紙幣係偽造紙幣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同意甲○○取走置於桌上之十七張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於甲○○要求將偽造紙幣給他,其即放於桌上,由甲○○將錢取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 李嘉 ,興證述:被告要將其拾獲之十七張偽造通用紙幣丟棄,因其跑路需要用錢
,於是向被告索取,被告將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置於桌上,其便取走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在門口看到被告將錢置於桌上,甲○○將錢拿走等語屬實(見前揭筆錄)。按被告雖未直接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與證人甲○○,惟證人甲○○取走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際,被告並未加以阻止,被告顯有默許證人甲○○取走之意,而被告係因證人甲○○告知因通緝中需錢孔急,始展示偽造之紙幣並由證人甲○○擅自取走置於其桌上之偽造通用紙幣,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甲○○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拾獲侵占扣案之紙幣時,並不知係偽造通用紙幣,其於侵占該袋物品後始發現內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於欲丟棄時始臨時起意交付他人,則其侵占取得該紙幣時,並不知為偽造之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係因幫助朋友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