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止,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四計算。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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