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294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期申請審驗,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DI—70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舉發無照駕駛,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從輕裁處異議人六千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對於其受處分人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及於舉發時地被警舉發無照駕駛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受處分人已依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294410號裁決書繳交罰鍰,而因原處分機關內部人員異動之內部管理問題告知受處分人原裁定無效,且需補繳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差額,原處分機關不可因內部人員異動,看法不同,而朝令夕改,造成民眾無所適是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其職業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後,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市監理處換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行使等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有本件移送書可參;(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又若未按期申請者,仍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同法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受處分人從輕處以罰鍰銀元二千元即新臺幣六千元(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並無違誤;(三)受處分人主觀上以為原處分機關對同一案件前後看法有何不同,必因原處分機關內部人員異動之內部管理問題云云,尚非有何佐證,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後而尚未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期間,持被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應扣繳駕駛執照,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將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有相同違規情形者,另訂新法加重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均較舊法為重,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項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