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廿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商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福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又「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十一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處罰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商品有限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七時八分,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查獲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新竹市○○路、文昌街交岔路口停車且駕駛人不在車內,以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竹市警交字第172378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逕行舉發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並於該車許姓駕駛人於同日至拖吊保管場領車時,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交其簽收。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表人許福田就該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為警拖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既已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即不應再裁處罰鍰,否則有一事二罰之嫌云云。經查:
(一)右揭在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竹市警交字第17237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車內,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經受處分人許姓駕駛人於同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後領回壹節,亦據受處分人供承屬實,是受處分人許姓駕駛人領回車輛時所繳納之費用,僅是使用民間拖吊車拖吊費用及拖吊保管場保管車輛費用,與其違規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之罰鍰無關,亦無一事二罰問題。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