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丁○○、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煜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即將本息一次清償,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五按月計付,且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煜順公司未於前揭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無人應買而啟封,另支出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借款人仍應負責清償。迄今被告煜順公司計積欠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本金、因執行支出之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乙份、確定證明書乙份、塗銷查封登記函乙份、支出費用單據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於本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伊等連帶保證之限額;被告煜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煜順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三十萬元、因執行支出之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煜順公司、乙○○、丁○○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證書乙份、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乙份、確定證明書乙份、塗銷查封登記函乙份、支出費用單據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煜順公司、乙○○、丁○○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煜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被告乙○○、丁○○、甲○○○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煜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因借款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包含其他有關費用,是原告因強制執行支出八萬四千六百元之費用亦為借款人煜順公司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故被告乙○○、丁○○、甲○○○就此八萬四千六百元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千零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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