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庚○○
戊○○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約定被告甲○○在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透用,約定循環透用之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該借款利息以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計算,隨後並依原告基本放款率之調整機動計之;被告甲○○願自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免憑被告甲○○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前開被告甲○○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被告甲○○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本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被告甲○○應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甲○○倘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不立即清償借款本金,或於循環透用期間,原告將存款抵償被告甲○○每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原告最後一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詎前開循環透用期限屆滿,被告甲○○未能清償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計二百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乃先行償還前開遲延利息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另就前開本金債務二百萬元部分,再度以其餘被告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改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本金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每月十九日應攤還五萬六千元,餘欠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期一次清償,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亦為每月付息一次;若被告甲○○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除本金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償還分文,被告甲○○所積欠之本金、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增補借據、申請催收款項帳、明細分類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增補借據、申請催收款項帳、明細分類帳,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之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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