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路○○○號,將靠行於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宮車行)之車牌號碼00—四○○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出售與告訴人甲○○,並於同日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向告訴人承租該車營業。詎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被告即拒繳車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駛往臺中市繼續營業,經告訴人一再聯繫,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甲○○指訴及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伊向故宮車行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出售與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侵占情事,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向甲○○租車後,有陸續繳納車租,直到二月中才無力繳納,且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開到臺中後,停在五權西路邊並未營業,因為積欠甲○○一萬多元的租金及欠款,有透過其他的朋友告訴甲○○車子先還,錢慢慢再還,因甲○○不肯,所以不敢面對現實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直到檢察官開庭後要伊下次開庭返還車子給甲○○,但是開庭完回臺中就發現車子不見了,並未將車子據為己有,嗣後,經甲○○透過無線計程車協尋,才在苗栗找到,並由甲○○自行將該車拖回修理等語。經查:被告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售與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承租使用,並繳納車租至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始無力繼續繳納,嗣將車子開回臺中後,並曾曾透過朋友與告訴人聯絡,告知告訴人車子在臺中等情,除被告自承外,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情節亦為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之前被告說車子停在臺中時,渠曾請人去看,車子確實在那裡,而且有透過朋友與我聯絡,要先還車子,租金慢慢還,渠當時並不同意等語,是告訴人確知本件營業用小客車係在臺中,而被告亦有返還之意,僅因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是否有遺失一節,經證人即日昇計程車無線臺臺長乙○○到庭證稱:該營業用小客車是由甲○○以獎金五千元請求協尋,車子是在苗栗找到的等語;告訴人亦稱:透過同業協尋,在苗栗找到,停在路邊,除了前前擋風玻璃外,都是灰塵,而且也已經沒有油了,找到車子後,將車子送修,引擎、板金共花了四萬多元等語,由前開證人與告訴人之供稱,足證本件營業用之小客車確曾遺失以致被告無法依偵查中檢察官之指示交還告訴人。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僅係延不交還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且事後因車子遺失而無法交還,實欠缺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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