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一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 劉世宇林士淵 及綽號「狼人」、「叮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聲請書誤載為「漢口街」)藉故稱乙○○、 林彥廷 及甲○○ 向渠 等瞪眼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乙○○(業據其撤回告訴)、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下瘀血、耳部皮下瘀傷、左耳及側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打乙○○,並未打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出具載明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下瘀血、耳部皮下瘀傷、左耳及側頭部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按(附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另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亦供稱:「我與甲○○、林彥廷(我堂哥)三人在一起,有六、七人過來用手打甲○○頭及用腳踢,剛開始有一穿紅色外套之人先打甲○○,接著一群人過來,丙○○應有打甲○○,也打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劉世宇、林士淵均有打甲○○,是劉世宇衝過去打人,伊跟著打,不知為何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世宇、林士淵及綽號「狼人」、「叮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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