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亞特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亞特公司之負擔,願與亞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亞特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一千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五百八十八萬元、六百萬元、五百八十七萬元,約定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八日到期,利息分按年息百分之九.0八五、百分之九.0八0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特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到期後本金亦未清償,計欠本金三千萬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F0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一千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九.0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二百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九.0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五百八十八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0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四│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0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五│五百八十七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九.0八0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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