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58號、第4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清天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據增列「被告高清天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上供認行竊者是自己之自白、於偵訊時就竊取豆芽菜為自白之記載(偵字第26958號卷第319至320頁)」。
二、審酌被告各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裕富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又徒手竊取被害人 張明揚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手段及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物品之價額部分,已據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說明,尚符常情,並於附件記載無訛,足為追徵之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32號被告高清天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3月16日7時許,徒手竊取岳暘營造有限公司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即虎頭山風景區管理處對面遊戲區,由現場主管林裕富管領之長度0.75公尺短鋼材10支,得手後放入布袋內,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二)於同月19日5時16分許,再到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長度2.45公尺及1公尺鋼材8支(前揭18支鋼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1台紅色搬運車,得手後將上開鋼材放入搬運車後逃逸。(三)於同年8月11日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張明揚放置在置物架上價值60元之豆芽菜1包,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裕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天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經提示所附彩色影印之29至36頁上方照片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裕富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與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於警詢時業經坦承屬實,復經證人張明揚證述明確,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3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0.75公尺之短鋼材10支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22.45公尺及1公尺之鋼材8支及1台紅色搬運車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3豆芽菜1包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