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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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被告林淑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 黃秋萍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娥於民國110年1月12日5時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林森路交岔口欲左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處應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其同向左後方由黃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發生碰撞,致黃秋萍受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淑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秋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GOOGLE街景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
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復斟酌其過失情節與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林淑娥應賠償黃秋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履行方式如下: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當庭以現金給付1萬元整。⒉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⒊餘款48萬元整,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9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⒋上開款項匯入黃秋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