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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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敏 原告 張琴惠 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4,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855,102元,嗣將聲明減縮為839,387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9,387元。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839,387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4,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由被告負擔3/4即17,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140+13,710+636)×3/4=17,6152、餘由原告負擔5,871元。計算式:(9,140+13,710+636)-17,615=5,8713、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費8,326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5,871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60元。計算式:(9,140+13,710+636)-3,120-4,570-636=1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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