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79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9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聲請人 黃晞媛 法定代理人 陳虹吟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威 聲請人 陳偌瑄
陳偌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旻娣 聲請人 賴品佑
賴可晴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麗文
賴柏融 聲請人 王婉婷 法定代理人 王盛立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軒 被繼承人 潘貞秀 (亡)
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智威為被繼承人外孫女婿,聲請人王怡軒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黃晞媛、陳偌瑄、陳偌綺、賴品佑、賴可晴、王婉婷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輩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貞秀死亡,被繼承人子女 陳王秋粉 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5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繼承人之配偶 王茂申 及其餘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及孫輩,除 王秋盆王旭華王榮良王麗娟王榮星陳莉萍 、謝旻娣、謝麗文、 陳楷諺 、陳虹吟、 陳玉樺謝長勳陳皇齊 、王盛立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孫輩 陳美妃陳建智 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黃晞媛、陳偌瑄、陳偌綺、賴品佑、賴可晴、王婉婷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即第一順序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黃智威、王怡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孫媳婦,而均非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各該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均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