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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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鈞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鈞 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鈞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鈞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號被告鍾鈞守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鈞守與 洪峻億 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之同學,並均為該校之志工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在該校糾察室內,雙方因勤務分配事宜發生口角紛爭,詎鍾鈞守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該糾察室內,以雙手掐住洪峻億之脖子,並將洪峻億推至牆上,使洪峻億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峻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鈞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洪峻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使其受有手背擦挫傷之傷害部分,然告訴人到庭後已陳明:該傷勢不是被告毆打伊造成,是被告雙手掐住伊脖子,伊要撥開過程中掙扎造成的等語,足認該傷勢並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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