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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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學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錶業經告訴人 陳韋仲 領回)」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聖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
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盜或侵占者銷贓,而間接助長該等犯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能指陳本案手錶之來源及去向,使檢警得以循線續查,尚見悔意,且本案手錶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民事法律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5、47頁),又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手錶取得之途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以前揭量刑情由,堪信被告經此事件,當能知所警惕,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為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68號被告方聖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學明知 楊啟祥 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7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所交付予其之勞力士手錶(型號116613LB、序號5AY41692,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50萬元間)1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前揭勞力士手錶為陳韋仲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豫溪街口附近所遺失),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而買受之,再轉賣予不知情之 葉柏毅 ,末由葉柏毅交由不知情之 畢全軍 代為銷售。嗣經陳韋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聖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啟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仲、證人葉柏毅、畢全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證明單、切結書、估價單、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啟祥間LINE聯繫紀錄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12張、現場查扣暨勘驗照片3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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