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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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4號;112年度執字第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12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9月1日111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8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2年3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