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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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持木棍及不詳物品毆打 陳惠倫 ,陳惠倫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告吳慶寶身體。
2、犯罪所生之危害:陳惠倫受有頭皮、頸部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撤回對陳惠倫之傷害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期表示陳惠倫如有到庭,也願意和解及表示歉意,但因陳惠倫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及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告吳慶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惠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7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寶與陳惠倫均係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市場擺攤之商家,渠等於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吳慶寶持木棍及不詳物品毆打陳惠倫,陳惠倫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吳慶寶身體,致陳惠倫受有頭皮、頸部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慶寶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慶寶、陳惠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吳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陳惠倫起爭執,並遭被告陳惠倫毆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陳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吳慶寶起爭執,並遭被告吳慶寶毆傷之事實。3證人 楊家柔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起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之事實。4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吳慶寶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陳惠倫受有頭皮、頸部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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