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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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黃振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春觀 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請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由被告賠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如數付清上開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而上開和解書既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自難認本件之量刑基礎仍屬相同,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月間,有因
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細故,即恣意以腳踹踢告訴人即被告弟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諸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則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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