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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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被告陳珮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琳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中美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左轉彎,適由告訴人 鍾昀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蕙嬨 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鍾昀希受有左手肘部及前臂、右手手背、左腸骨部、左大腿、兩膝部挫傷、傷口紅腫、發炎、右側膝部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扭傷、下背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蕙嬨則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皮膚大範圍壞死及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昀希、楊蕙嬨於112年3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卷可稽;嗣本案於112年3月15日以桃檢秀正112偵4993字第1129029433號函送達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基此,告訴人鍾昀希、楊蕙嬨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均已撤回告訴,是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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