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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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由告訴人 李治水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其已花用之3,130元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治水,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3,13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晏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一樓,見 李水治 所有並置放於該處長椅上之包包(內有現金5萬5,000元、鑰匙3支、原子筆1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水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5萬1,870元及鑰匙3支、原子筆1支(已發還)。
二、案經李水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晏玲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5萬5,000元,僅歸還告訴人5萬1,870元,其餘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31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20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