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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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被告邱正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樂天蛋黃派10盒,未經結帳離開店外。嗣經該店職員 廖玲君 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玲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