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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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春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恣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坐墊拔起,致上開自行車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徐春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8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薛文軍 前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薛文軍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坐墊強行拔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薛文軍。
二、案經薛文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文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異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請求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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