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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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湯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竊取財物之金額、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朱嘉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湯金美本案所竊得之無調味綜合果1罐、芝司樂2包,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朱嘉麗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被告湯金美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美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朱嘉麗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調味綜合果1罐、芝司樂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585元)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經助理營業員朱嘉麗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嘉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