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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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裸硬銅線(貳拾貳平方捌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未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裸硬銅線22平方8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告梁英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22平方8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銅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台電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英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宇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