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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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年逾十八歲之及齡役男,明知即將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規避,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前往美國觀光為由,向主管機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境至同年月三十日返國,經核准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境前往日本,期滿後竟滯留國外未如期歸國,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萬兵字第0九一三二五二二二00號函通知甲○○應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該函由甲○○之監護人即其母親 黃羅淑芬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受,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再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萬兵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五七00號徵兵檢查通知告知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一樓」辦理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除由通報人即甲○○之養父 黃冠英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代收外,並寄存送達於甲○○無故不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證據:(一)兵籍表一張。(二)役男出境申請書一紙。(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四)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萬兵字第0九一三二五二二二00號函。(五)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萬兵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五七00號徵兵檢查通知及其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照片二幀。(六)臺北市萬華區役男參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徵兵檢查名冊一份。(七)被告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八)黃羅淑芬表示被告甲○○目前仍在美國唸書之傳真信函一紙。(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增列同條第七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三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三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