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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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幫助常業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拘捕訊問,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經檢察官羈押,至同年九月四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而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查聲請人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經拘捕,則渠受羈押之日數應為一百十一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是聲請人以其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羈押及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始獲交保,均有未合),爰審酌聲請人在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三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