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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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斯旨。經查,受刑人甲○○因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受刑人所持有之前開槍枝未用於從事任何不法之犯行,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非屬重大,且被告持有前開槍枝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服刑期間曾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中監獄監假證字第七八一號假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假釋期間已在慈祥禮儀社擔任司機工作,祖母 李黃玉 為低收入,並罹患心衰竭、高血壓、心臟病、心二尖瓣等病症,需靠其照料,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持有槍枝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制工件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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