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告己○○
丁○○戊○○壬○○辛○○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之父 陳金山 遭被告甲○○過失傷害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因而受有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