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洪金苗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為連帶借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㈠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㈡勞工建購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為十五年,利率分別為八、一四五及九、三五機動調整計息,借用後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一五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九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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