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姚邰笙 (原名: 姚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申領「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
得持該卡向大眾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
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
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信貸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系爭信貸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
翌日起,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依系爭信
貸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日
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自翌日起算,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自到期日起算,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詎被告申領現金卡後,自92年11月7日起未再依約繳款
,經大眾銀行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
93年10月28日自大眾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
金及債權轉讓前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2,055元,及
其中本金1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
告曾於107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
經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收受,亦未獲回覆,爰依系爭信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5元,及其中1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簽立系爭信貸契約及積欠原告本金10,000元
及利息,且於107年1月2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節
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93年起算迄今,逾5年部
分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信
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3頁至第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為認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合計12,055元,及其中本金10,000元自
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逾5年利息部
分無請求權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收受,嗣原告於6
個月內之107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應認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依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關於其107年1月29日收受存
證信函回溯5年即102年1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
已完成,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
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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