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之夫 黃清華 (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乙○○為兄弟關係,乙○○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差至日本,遂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印章及存摺影本交付其兄黃清華及其嫂嫂丙○○保管,並請渠等代為繳納保險費,詎黃清華與丙○○趁乙○○出差至日本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丙○○及黃清華住處,未得乙○○之同意授權,擅自持乙○○之保險單、印章及存摺影本,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錢美絲 謊稱乙○○現在日本,急需用錢,委託其辦理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國泰人壽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辦理質押借款,又推由黃清華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內偽造「乙○○」署押1枚,表示乙○○本人同意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意旨,復持交該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予錢美絲以行使之,國泰人壽公司遂將質押借款之10萬元匯入乙○○之帳戶內,旋由黃清華、丙○○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其保戶憑保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迨乙○○返臺後迭接獲國泰人壽公司催繳利息之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另案被告黃清華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錢美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各
1紙、貸款記錄及匯撥帳號儲存系統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丙○○平日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竟畏罪潛逃,惟尚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1紙,業經被告丙○○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錢美絲據以辦理質押借款,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惟該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