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龍騎士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係乙○○【聲請書誤載為 楊秀媛 ,應予更正】,該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4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贓車而故買之,並旋將上開機車原懸掛之DKI-210號之車牌拆下以工具割解損壞為4片加以丟棄,改懸掛上合法購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甲○○在上址正欲拆解EHE-192號機車之引擎外殼換裝至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以4000元購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的云云。惟查,在被告所開設之機車行內所起獲懸掛EHE-192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94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車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1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機車行內為警查獲時,已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改懸掛EHE-192號之車牌,並正欲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外殼拆解換裝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梁添旺 結證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且按諸常理,一般人在購車時均會檢視行車執照,以確定機車之來源合法,並了解出廠年份以作為議價之參考,而被告本身即係在經營機車行,以其經手機車買買之經驗,應具有比一般人更專業之判斷能力,詎其竟在未索取行車執照,亦未過戶之情況下,購入上開機車並即改裝,足見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更甚者,被告竟於購入當日即94年1月27日下午(亦係被害人乙○○該車失竊當日)隨即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毀壞丟棄,改懸掛EHE-192號之車牌,並換裝引擎外殼,顯係為避免贓車遭查緝所為之改裝,焉有可能不知所購入之機車係屬贓車,是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故買贓物後將該台機車上之車牌加以損壞之行為,係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故買贓車後,竟換裝車牌及引擎外殼,此種行為正提供了竊盜犯銷贓通路,助長竊車集團之猖獗,更易使被害人或警方追贓無門,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辯稱無贓物之認識,顯見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字螺絲板手、十字起子、斜咀鉗與尖咀鉗各1支,係被告事後處分贓物時所用,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