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0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4年3月4日12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乙○○所經營之百昌五金行內,竊取乙○○所有之夾鏈袋1包、板手2支、鑰匙圈2個、電池測試器1組,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440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藏置在其褲子口袋或衣服內,另外持價值僅約45元之袖套及塑膠袋至櫃檯結帳之際,為乙○○發覺其褲子口袋中尚有板手2支並未持以結帳,報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搜出夾鏈袋1包、鑰匙圈2個、電池測試器1組。⑵復於同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和正群企業有限公司(店名大群愛家廣場)內,趁店員 王達慶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遙控器、耳機、鬧鐘、桌上型計算機、袖珍名片簿及網球型鋼刷各一台,價值約83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上之各個口袋內,並另持其他物品結帳。甲○○結帳後欲離開之際,行經大門防盜設備,經偵得其身上尚有其他未結帳物品,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證據:
(一)事實⑴部分: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上揭物品,係因伊當時癲癇症發作,在店中昏倒,幾秒鐘後醒來,持欲購物品至櫃檯結帳時,方被老闆發現伊身上衣物內尚有其他店內物品,伊根本不知自己有拿上開物品云云,唯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證稱因被告經常到百昌五金行內購物,之前伊就懷疑被告偷東西,所以當日伊特別注意被告,被告並無發病昏倒之情形;又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約440元,遠高於被告原本持往付帳物品約45元之價格;況上開遭竊之物,均從被告之褲子口袋或衣服內取出,係分散在店內各處放置,並非放在同一處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倘因癲癇症發作而不知自己竊取之行為,為何會將前揭竊取之物品藏置於口袋及衣服內,又為何會至店內不同地方選取物品,甚至竊取之物價值遠高於所持以結帳之物,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藥單及診斷證明書共4紙,然尚無法證明伊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伊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⑵部分:告訴代理人王達慶警詢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告雖仍以前揭癲癇症發作置辯,惟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所辯詢無足採,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約束自己行為,貪圖小利,惟有病在身,兼以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