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零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31之1號住處外,持掃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切割傷併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第2、3、4、5指肌腱受損斷裂等傷害。原告受傷後,除須支付醫藥費及復建費、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外,並有半年之時間無法工作,且日後工作能力亦有減損,此等財產上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受被告傷害致肉體上、精神上亦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各項之損害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298,7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原告持圓鍬先毆打被告,被告為自衛,始持農具加以抵抗,原告對其自身受傷亦應負責。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除醫藥費收據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被告實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傷害等案件之偵、審卷查明無訛,被告亦因此傷害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持圓鍬毆打,其出於自衛始傷及原告云云,惟查本件持圓鍬毆傷原告者乃訴外人 張俊義 而非原告,此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辯顯非真實,自無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如上,依諸上引各法條,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7,750元部份:此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亦同意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受傷後須復健3年,總計須花費9,750元,惟其提出自92年2月起至12月止之復健費收據僅有1,680元,對此數額被告同意賠償,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原告除未舉證外,亦自認自93年中即未去進行復健,故逾1,680元以外之復健費用無從認定,自不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次就醫須交通費200元,以3年計共須31,2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採信為真實,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半年無法工作,其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25,000元,被告應賠償150,000元,並提出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除接受清創縫合、掌骨骨釘復位固定、肌腱縫合等手術外,自92年2月5日起至12月18日止多次回診復健,此有驗傷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多件在卷可佐,加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背,衡情在半年內確有加以療養而無法工作之可能。是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損失並非無據,可堪認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月薪為25,000元,因本件傷害已成殘障,現僅能從事月薪15,000元之工作,每年損失120,000元,以原告至少能再工作30年計,共損失3,6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診治醫師無法開立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書,原告自認自93年中即未再就醫復健等情,認原告所受之傷已幾近痊癒,並未達工作能力一部喪失之程度,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查原告右手背受傷甚重,診治期間長達1年,堪信其肉體、精神上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本件之事發過程及兩造目前均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七)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459,43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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