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即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點33分左右,途經因道路施工而設立有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之該高速公路北向302.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過度疲勞而精神不濟,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偏離外側車道進入該路段之路肩行駛。剛好 楊才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J-7381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蔡鄭葉 、 蔡子育 等人,同向在前而因車輛故障暫時停在上開高速公路北向302.5公里處之路肩上。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楊才萍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乃直接自後撞及該小客車,並造成兩車油箱破損及油料外漏,復因外漏油料接觸兩車碰撞摩擦所產生之火花而起火燃燒,以致仍坐於該小客車車內之駕駛人楊才萍、乘客蔡鄭葉、蔡子育等3人因逃避不及,而均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全身3至4度燒傷等傷害。楊才萍、蔡鄭葉及蔡子育等3人後來均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嚴重燒灼傷及嗆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報案,並當場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蔡鄭葉之子即楊才萍之夫丙○○及蔡鄭葉之女乙○○告訴後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何國政 於警詢時之證詞、(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46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份、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10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縣消防局93年10月20日南縣消調字第0930010912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份、(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南鑑字第093590219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查被告甲○○係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即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才萍所駕駛之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楊才萍、蔡鄭葉及蔡子育3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過失駕駛行為,分別造成被害人楊才萍、蔡鄭葉及蔡子育3人死亡,而觸犯相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報案,並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10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在卷,故應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業已自首並坦白承認所為,其犯罪後態度雖非惡劣,然其不顧身體疲勞、精神不濟等身心狀況,而仍駕駛半聯結車之大型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對於高速公路往來交通而言,實在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又其因過度疲勞而精神不濟,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偏離外側車道進入該路段之路肩行駛等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則據上述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南鑑字第093590219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載明足參,顯見其過失程度確屬重大,另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最後並造成被害人楊才萍、蔡鄭葉及蔡子育3人不幸受到嚴重燒傷而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鉅,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