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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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政府實施「一清專案」,由警局以涉嫌叛亂罪嫌解送前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查。經四個月之偵查,該部認聲請人無叛亂之嫌而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始遭開釋並解送泰源及岩灣職訓總隊管訓,並於七十六年間結訓。聲請人為此就前開遭羈押之四個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遭叛亂罪嫌移送偵辦後之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參辦,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亦經函覆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然依花蓮縣警察局函覆本院之相關感訓資料乙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號案件(該案聲請人與本案聲請人同一)之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及收案收據各乙紙所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持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之拘票乙紙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拘提原因為聲請人霸佔地盤、放高利貸,及專替人討債為生,被害人稍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向、威脅、恐嚇為手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並於翌日(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聲請人有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之罪嫌移送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迄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以聲請人有強佔人妻、放高利貸、恐嚇討債等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之犯行,發函花蓮縣警察局提領聲請人執行流氓矯正,聲請人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而稽之前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廢止適用)第四條所列:「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三、為叛徒招募兵伕者。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六、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十一、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十二、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者。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之助叛及圖利叛徒罪構成要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拘提及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將聲請人移送執行矯正之事由,均與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應對聲請人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有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之罪嫌乙事為不起訴處分,是縱然本件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仍堪信聲請人謂其所涉叛亂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可採,內政部警政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一五一0三三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一百二十二日(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聲請人有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之罪嫌移送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之日起算,迄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聲請人遭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前為止),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二七七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認定有上開不良行為,然此均僅與認定是否為流氓之事實有關,尚與叛亂罪嫌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構成不得賠償聲請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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