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2年12月6日起入監服刑,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本件竊盜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由甲○」應更正為「無人」;又證據部份尚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2年12月6日起入監服刑,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